(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小六与刘亚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六,刘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9号原告程小六,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利,女,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程小六与被告刘亚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刘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六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共计欠原告煤款3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利辩称,被告欠原告煤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同意挣钱慢慢还款。原告程小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17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亚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共欠原告煤款3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叁万壹仟柒佰元31700元刘亚利2014年1月30号”。2015年6月25日,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煤款317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1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六煤款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被告刘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琳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