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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曜、唐斌与被上诉人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曜,唐斌,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曜,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斌,男,汉族,1966年4月7日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戴浩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曜、唐斌因与被上诉人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曜、唐斌与孙超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孙超因个人购房需要,向郭曜、唐斌借款,支付房屋首付款,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孙超于2010年11月26日向郭曜、唐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孙超确保于2011年11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及银行利息(按一年期利率计息),3、孙超保证借款事宜不告诉其他员工,以免破坏公司管理制度。当日,郭曜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将10万元借款汇至孙超银行账户。之后,孙超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郭曜、唐斌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孙超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曾借款10万元,但辩称该款是向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借款。为反驳郭曜、唐斌诉讼请求,孙超提供律师函、短信、劳动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律师函系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孙超发出,称孙超向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还,要求孙超接到函告后5日内还款,否则公司授权律师通过诉讼解决此事。短信记载,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2月24日向孙超发出短信,催要借款。劳动合同载明孙超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郭曜向孙超账户汇款,孙超称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郭曜名义发放工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载明,郭曜系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唐斌系股东。经质证,郭曜、唐斌认可律师函系其受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委托所发,但因当时公司没有提供借款证明,所以孙超认为是向公司借款,并称不清楚短信是否为公司所发,但认可借款时孙超是公司员工,郭曜系公司副总。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汇款记录、律师函、短信、劳动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郭曜、唐斌主张孙超向其借款10万元,但根据郭曜、唐斌提供的借款证明、汇款记录和孙超提供律师函、短信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借款行为发生在孙超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曜、唐斌当时系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孙超借款出于购房所需,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有关联,孙超已归还5万元,余款由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孙超催要。因此认定,借款证明虽系郭曜、唐斌以个人名义与孙超签订,并将借款汇至孙超银行账户,但从郭曜、唐斌身份看,其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与郭曜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向孙超发放工资相一致,因而该借款应当属于非个人之间借款,故郭曜、唐斌要求孙超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曜、唐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曜、唐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当时系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上诉人借款出于购房所需,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有关联。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证明、且汇款事实清楚情况下,仅凭工商资料显示上诉人为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就认定被上诉人出于个人目的的借款行为与公司管理制度有关联,非个人之间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身份看,其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与郭曜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相一致。然而现上诉人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与上诉人郭曜之间有多笔客户转帐而不是工资收入。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超答辩称,孙超在借款时是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借款时唐斌为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郭曜是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孙超向本院提供一份2013年11月7日其与郭曜之间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相关内容为:“孙超,昨天有些情绪不好,见谅。不过。根据公司制度,你矿工这么长时间,公司决定按除名处理,所有的福利也将暂停。另外,10年借的公司10万元,也要先归还。我们也不希望为这10万上法院起诉,所以你在周一前要来公司办理还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郭曜原系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斌原系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借款发生在孙超与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因孙超归还5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故江苏绿色都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孙超发出律师函,要求孙超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借款证明系郭曜、唐斌以个人名义与孙超签订,但从律师函以及郭曜与孙超之间的短信内容、并结合借款时郭曜的身份,表明郭曜、唐斌亦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孙超与公司之间。据此,原审法院作出案涉借款应当属于非个人之间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因郭曜、唐斌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郭曜、唐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郭曜、唐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曜、唐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郭曜、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