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凤菊与陈庆安、李领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菊,陈庆安,李领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韩凤菊。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陈庆安。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李领群。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委托代理人苏健。原告韩凤菊诉被告陈庆安、李领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维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菊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陈庆安、李领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雷、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菊诉称,2015年5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陈庆安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宝寺卡口监控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田公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及田公海、韩贵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庆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尚需进一步治疗,保留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16.75元、交通费1072.5元(包含急救费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急救车门诊收款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十一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陈庆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车辆系被告陈庆安于2013年从被告李领群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领群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庆安,被告李领群对该车辆不具有管理、使用、经营权,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陈庆安、李领群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安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的前提下,且查明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陈庆安、李领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公海无证驾驶机动车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四项证据中的门诊收款收据并非正式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多为连号,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急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庆安、李领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陈庆安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宝寺卡口监控北侧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田公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田公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韩凤菊、韩贵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庆安驾车逃逸;原告韩凤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性截瘫、腰椎椎管狭窄、髋周软组织损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7844.25元、急救费260元,其中被告陈庆安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5月2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安观察路面情况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公海、韩凤菊、韩贵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庆安持有B2驾驶证,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庆安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庆安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7844.25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进行急救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含急救费260元);以上共计38644.2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27844.25元,由被告陈庆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治疗尚未终结,部分赔偿项目在本案中尚未主张,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领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领群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00元。二、被告陈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菊医疗费损失27844.25元。三、驳回原告韩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韩凤菊负担237元,被告陈庆安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乃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