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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林与被告长沙凯宾龙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安林,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林,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长沙凯宾龙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二期龙船屋门面。法定代表人高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林因与被告长沙凯宾龙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宾龙汇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林、被告凯宾龙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银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林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车间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龙船屋进行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机械等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9200元,此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对外拖欠劳务工资和材料款。2013年8月2日原告依约将所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指派了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监督。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立即派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后,一直向被告催讨448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1月,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被告总部鹤群公司送达了催告函,被告接到催告函后表示愿意对账付款,但被告再次食言,分文未付,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协商不成,张安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龙船屋室外钢结构工程款44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0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并自2013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件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宾龙汇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以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二、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施工范围、施工质量和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无法确定,原告所称的相关验收材料全部在被告处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行业惯例;三、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张安林(乙方)和凯宾龙汇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结构车间施工协议书》,约定:张安林承包二期龙船屋室外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0以上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程及栏杆改造;钢结构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最终按实结算。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4000元整,单价16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施工预付款,计人民币19200元;钢构材料(主柱、梁)进入现场完装完成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计人民币19200元;檩条进入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19200元;整个工程全面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完后甲方应付清工程的余额的10%给乙方,计人民币6400元。协议最后备注:工期材料到场15个工作日完成。协议签订后,凯宾龙汇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张安林转账支付了19200元工程预付款,张安林组织工人完成了二期龙船屋室外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凯宾龙汇公司在该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在整个钢结构檩条上铺设了木板,形成龙船屋外平台,在钢结构平台边缘安装了不锈钢玻璃栏杆。虽经张安林催告,凯宾龙汇公司未再向张安林支付工程款,就工程款事宜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凯宾龙汇公司的住所地于2013年10月15日由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569号万科金域蓝湾第8栋N单元1607房变更为长沙市芙蓉区二期龙船屋门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钢结构工程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以及是否竣工验收、是否交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不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二期龙船屋室外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户籍信息、《钢结构车间施工协议书》、转账凭据、《催告函》、现场勘验相片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张安林无施工资质,张安林与凯宾龙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协议虽然无效,但张安林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凯宾龙汇公司对该工程完工后对其进行添附改造,并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凯宾龙汇公司的行为应属于对该工程的实际投入使用,故二期龙船屋室外钢结构工程应视为已竣工并实际交付。因双方对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凯宾龙汇公司已向张安林支付了19200元的工程预付款,且双方所签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可根据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协议内容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4000元;对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协议约定的工期为材料到场后15日,因张安林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完工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日交付给凯宾龙汇公司,故本院对凯宾龙汇公司实际开始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确定为其企业住所地变更登记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因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已由张安林施工完毕,且凯宾龙汇公司对该钢结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张安林据此请求支付44800元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协议无效后,欠付工程款能否计算利息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分析认定。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应付工程款时就已经产生,本案中凯宾龙汇公司明知张安林没有法定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协议书》,在工程完工后对其进行添附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对张安林拒付工程款,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张安林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结合凯宾龙汇公司实际使用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5日,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应根据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凯宾龙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安林支付工程款448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448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长沙凯宾龙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