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涵与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涵,李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73号原告于涵,现住长春市。被告李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涵与被告李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涵、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涵诉称,我与被告李林很多年前就认识。一年多以前李林曾向我个人借款50万元,我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2015年5月7日,因我丈夫孙建禹在沈阳买卖二手车,我给孙建禹转了75万元,后来说钱不够了,让我再转20万元。我在网上银行给孙建禹转账时正在接听电话,因李林和孙建禹在我网页上联系人是挨着的,所以误从我在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账户向被告李林在中国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账户划款20万元,李林账号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笔款项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辩称,原告确实是把20万元错打到我的账户上了。2015年2月份我已知悉我的账户被山东临沂法院冻结了,如果原告不是汇错���,而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我不可能不告诉她该账户已经被冻结,不能往该账户汇款。原告打错款当天就给我打电话,我就直接去银行查询了。因为账户被冻结,所以没有给原告转回去。我同意返还20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涵与被告李林系旧识。2014年,原告于涵曾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李林汇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于涵给其丈夫孙建禹通过网上银行转款75万元。之后原告于涵在网上银行再次给孙建禹转账时,因正在接听电话,并且被告李林和孙建禹在原告网页上联系人是挨着的,所以原告于涵误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账户(账号为×××)向被告李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账户(账号为×××)划款20万元。被告李林前述账户于2014年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冻结,于2015年3月31续冻。经本院查询,被告李林前述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除原告于涵于2015年5月7日汇款20万元外,没有发生其他往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电话通讯记录、被告李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办案人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沙敏法官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涵主张将20万元误汇至被告李林账户,有被告李林陈述、原告于涵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账户往来情况及电话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被告李林的陈述既与其账户往来情况相符,又符合常情,本院对原告于涵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李林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2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于涵。因系原告于涵的疏忽导致汇错款,被告李林没有过错,其没能返还是因账户被冻结,故诉讼费应由原告于涵承担。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涵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于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