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本黎与黄泽镇,黄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黎,黄泽镇,黄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本黎,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刘连荣,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泽镇,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反诉原告)黄创林,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高宝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荣,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昭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泽镇驾驶被告深圳市黄创林所有车辆粤B×××××号车在深南红岭路口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泽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83.69元、误工费2823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交通费7260元、营养费12100元、伤残补助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财产损失5380元,按责任划分后合计233506.56元;2、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174.9元,并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出购买了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共同辩称,1、双方的交通事故发生系由于本案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红灯时跨越多个车道,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也应承担被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机动车维修费用,以及返还被告垫付原告的1万元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如下:第一,关于医疗费,我方已垫付57869元,请求法院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中予以抵扣。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工资清单等,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第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举证证明,应按50856元/年进行计算。第四,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定为1000元。第五,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定为1000元。第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且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本身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降低。第七,关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为鉴定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第八,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三个月,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第九,关于财产损失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依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及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系电动车,因此原告主张按20%承担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并酌情认定相应责任比例;3、原告新增加的相关医疗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反诉称,事故认定有失公允,双方应为同等责任,2014年6月22日,已经支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被告方车辆损失为21370元,原告应承担4274元,并承担造成被告的交通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274元;2、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3、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酌减;2、确认被告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3、被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针对事实部分,我方发表意见如下:第一,本次事故系被告驾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第二,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第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反诉案件的当事人,我方对此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1日出院,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右肩功能锻炼,定期运动医学科随诊,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留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776.6元。原告之后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76.09元;其中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57869元。原告与深圳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支付护理费54720元,并支付护工中介服务费2000元,共计5672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深圳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提交其儿子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儿子为护理原告的误工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一份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金额为1880元,购买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另,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泽镇、黄创林支付车辆维修费2137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泽镇负事故主要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7752.69元,其中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垫付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57869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242天,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28233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152天,出院后1人护理90天进行计算,按照护理人员年收入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8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0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1500元;6、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8、原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电动自行车修理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188.89元。被告黄泽镇、黄创林支付车辆维修费2137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20%即4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进行修理,修理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应承担20%责任即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34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57869元,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2631(120000-57869+500)元。因被告黄泽镇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垫付10000元。原告除交强险外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1751元【(285188.89-120500)×80%-10000】。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184382元(121751+62631)。原告应支付被告黄泽镇、黄创林的损失4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本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43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黎626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21751元;四、原告王本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泽镇、黄创林损失4334元;五、驳回原告王本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黄泽镇、黄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6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06.85元(被告黄泽镇、黄创林已预交),共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黄泽镇、黄创林承担151.85元,原告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7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