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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家祥与马健、马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祥,马健,马元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胡家祥,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元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单位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家祥与被告马健、马元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祥及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马健、马元军、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祥诉称:2014年11月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马健驾驶皖L×××××号轿车,沿泗县泗城镇大周村王洼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二环路向左转弯后与在西二环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胡家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37159.84元。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马元军,该车在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85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伤情证明、疾病诊断书、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泗县中医院住院119天,花费37159.84元;3、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车损,花去合理费655元;4、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5、泗城镇胡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和孩子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挹保情况。被告马健、马元军辩称:我垫付了6060元医疗费。被告马健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6060元。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应按10%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不连续,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没有用药记录。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摩托车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119天,但其提供的医嘱单显示其没有进行连续用药,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实际已经受损,虽然没有进行损失评估,其修理的费用不没有过高,对证据3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马健驾驶皖L×××××号轿车,沿泗县泗城镇大周村王洼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二环路向左转弯后与在西二环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胡家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159.8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健、马元军垫付医疗费6060元。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马元军,该车在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另查明,胡家祥父亲胡万俊1929年3月5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长子胡家祥,次子胡家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健、马元军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3159.84元,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同意按此数额计算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马健驾驶轿车与胡家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家祥受伤及车辆损失,马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虽然显示其住院治疗119天,但其在住院期间有一部分时间没有用药,其营养期、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可以酌定为90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8天。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7159.8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5、误工费16981.44元(74.48元/天×228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元(7981元/年×5年×10%÷2);7、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655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7415.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应赔偿94255.84元,马健、马元军应赔偿医疗费3159.84元,胡家祥在领取赔偿款后,返给马健、马元军垫付款2900.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祥各项损失94255.84元。二、被告马健、马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祥医疗费31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马健、马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帐户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帐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