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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波与孙元元、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元元,刘波,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元,教师。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原审被告:黄健,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孙元元因与被上诉人刘波、原审被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健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18日向刘波借款1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借款当日黄健向刘波出具借条各一张。后黄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刘波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诉请如上。黄健同意刘波的诉讼请求,孙元元不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黄健与孙元元于2011年11月1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波借钱给黄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波诉请黄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证据充分,依法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催告而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刘波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该借款债务发生于黄健与孙元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孙元元以黄健借款不知情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健、孙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黄健、孙元元负担。上诉人孙元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被告黄健向被上诉人刘波借款,此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时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该三笔借款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之前的借款,不排除有虚假诉讼之嫌,且三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是否真实支付的情况下,仅凭三张借据就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缺少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该3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审被告离婚。该三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l2日和2011年8月18日,在离婚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三笔借款。且借款时上诉人不在现场,没有任何证明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凭三张借据就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波答辩称,一、关于借款合同,一审开庭审理时,黄健在场,黄健对本案借款是认可的。二、关于上诉人陈述借款系黄健的个人债务,法律也有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三、关于借款上诉人陈述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是不能掌握钱的去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后来在滕州市买的房子,也是在借被上诉人钱之前,包括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后来买车,黄健开庭时也陈述,借被上诉人钱是用于其叔的砂场进货,多挣点钱改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健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孙元元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健在滕州市公证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对财产处理部分,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证明:2011年11月14日之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是否对被上诉人举债是明确没有该份债务存在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7月30日,原审被告与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签订的阳光丽景B座二单元906号房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11万元,余款办理贷款,从该证据显示的购买时间可证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黄健借款用于购买阳光丽景房子的陈述不能成立。证据三、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即银行存折,该存折从08年6月-14年12月,上诉人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该工资收入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所以原审被告没有将其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证据四、从一审法院复印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六行、第四页正数第四行(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黄健所陈述的事实即该款未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用途与上诉人刚提交的书证买卖合同并不一致,从而说明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了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另外提交一份最高院2014年公报第十二期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的案例参考一份,该案主体为被告自认借款……,与本案相雷同的事,该案没有判决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该借款的债务,即没有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波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离婚公证书,与黄健因诈骗被刑拘有很大的关系,黄健借款达30多笔,不排除上诉人与黄健离婚是有目的的,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还是在一起生活,借钱有一部分钱是通过我们战友借的,黄健也是我们战友,黄健也知道,而且我们战友也去找过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我们是见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一起,包括孩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关系用离婚不离家更恰当。证据二、一审时,我没有谈到这个问题,我也没有想到会闹到法庭,黄健一审时讲他三叔有一个砂场,借钱用于进货,来改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生活。购房合同在借款前,以借条为准。证据三、两口子生活,不可能个人收入个人花费,用在孩子身上的钱,是否是用于夫妻生活,包括后来买车和买房。证据四、关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问题,房产应以银行交款时间为准,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代表交款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元元应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自己经办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18日,原审被告黄健先后三次分别向被上诉人刘波借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35万元。黄健向刘波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条,在原审庭审中黄健认可借款属实,数额也属实,对于利息计算也无异议。本案35万元的借款事实足以认定,黄健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黄健作为借款人所举三笔债务,均在黄健与孙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孙元元主张黄健单方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属于上述解释所规定的但书情形。二审中,孙元元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刘波与举债人黄健明确约定为黄健的个人债务,或孙元元与黄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判认定黄健、孙元元对3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孙元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孙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