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斌与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开民初字34号原告周斌,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锦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诉被告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4月17日管辖异议程序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姜文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总公司工作人员,被总公司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工资、保险等劳动待遇由被告单位的总公司支付、发放。2013年3月1日,原告和另外两人(协议中乙方)分别以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修船一部周斌、二部高石军、三部吴华名义和被告(协议中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对甲方在山船重工所承揽钢结构工程进行承包,做到自负赢亏。二、甲乙双方做到风险共担,有利共享。甲方负责人工资拿乙方三部长均价的50%,其他费用年底按公开比例分摊。三、工程结算计价方法:甲方按山船重工完工结算单价的百分比按比例先支付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其余价款按实际结算及考核年终结清。四、承包期限为2013年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五、乙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发包的生产任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任务进行监管、对未完成情况进行相应处罚。六、乙方必须每月给甲方提供的人员进行工伤保险,乙方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种操作规程,做到持证上岗。乙方人员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甲方按工伤保险及有关国家规定进行赔付。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在结算时,原告和被告因为结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经查,按被告单位和被告单位总公司的通行做法,原告施工所得价款在扣除工人相关费用后,需向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扣除公司认为必要的支出费用。返还给原告的报酬和费用,须经被告单位总公司考核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做到有利共享,风险共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需要在结清工人工资后,根据实际工程款及年底考核结果确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独立经营的权利,也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价款的具体比例、数额或计算方法,不具备承包经营或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总公司的职工,被指派到其分公司工作,并继续从总公司领取工资和报酬,原告和被告单位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改变,其在分公司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和被告单位之间的协议,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对具体工作量的分配管理及奖励协议,属于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协议范畴,双方存在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奎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