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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胡广建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84号罪犯胡广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胡广建抢劫、盗窃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广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津高刑二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01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广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6月1日,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及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广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广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飞跃审 判 员  张荣丽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