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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指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华进、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进,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兴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华喜军,宋美华,华楠,刘作呈,刘同娥,刘作宽,张德良,王志美,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指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城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被执行人华进。被执行人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新驿镇滨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华喜军。被执行人山东兴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新驿镇滨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作呈。被执行人华喜军。被执行人宋美华。被执行人华楠。被执行人刘作呈。被执行人刘同娥。被执行人刘作宽。被执行人张德良。被执行人王志美。被执行人兖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兴隆庄镇晾衣井村。法定代表人张德良,总经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华进名下银行存款4890元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73×××6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