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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永明、章凤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刘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刘胜利,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正标,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360153-3。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法定代理人:汪小芳,身份情况同上,系张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雨。法定代理人:汪小芳,身份情况同上,系张天雨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刘胜利,驾驶员。原审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合蚌路,组织机构代码74891725-7。法定代表人:王玉勇,经理。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081265-X。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正标,驾驶员。原审被告: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滁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6752581-X。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董事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原审被告刘胜利、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王正标、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06分,刘胜利驾驶皖A×××××号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王正标驾驶的皖M×××××(皖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朱成坤当场死亡,王正标受伤,货车乘车人孙庆如受伤,刘胜利受伤,客车乘车人任远龙、任晓伟、张正松、俞萍、邵建、张正聪、计凤琴受伤,后张正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计凤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胜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成坤、孙庆如、任远龙、任晓伟、张正松、俞萍、邵建、张正聪、计凤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另查明:张正聪出生于1973年1月20日,张永明与章凤英系张正聪的父母,张永明与章凤英共生育四个子女,汪小芳与张正聪系夫妻关系,张军、张天雨系汪小芳与张正聪之子。张正聪与汪小芳常年在上海市打工,张天雨随父母在上海市普陀区联建小学读书。皖A×××××号客车登记车主系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皖M×××××(皖M×××××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胜利和王正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张正聪死亡,且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刘胜利、王正标应分别与各自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正聪系皖A×××××号客车的乘车人,该车的承保公司对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主挂车一体发生事故时,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张正聪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五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张正聪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丧葬费47806元/年÷12月×6月=2390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2人÷4人+(5725元/年×1年+28115元/年×10年)÷2人=157750元。以上合计为729932.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余款689932.5元,由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44966.25元(689932.5×50%),由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44966.25元(689932.5×5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24496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40000元;二、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244966.25元;三、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344966.25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支付384966.25元,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244966.25元)。本案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王正标和定远县小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5元,由刘胜利和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张正聪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25300,17)﹥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计凤琴与张正聪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因计凤琴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按上述规定,张正聪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与计凤琴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相同,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张永明、章凤英、汪小芳、张军、张天雨因张正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正聪无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