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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博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疁城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上海甲。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乙。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上海甲与被告王某某、上海乙(以下简称疁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疁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号以及3845号楼上部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租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生,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每年385,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为每年404,250元。每年6月1日和11月1日前缴年租金的50%,逾期不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作违约处理,又约定如发生违约则违约金按年租金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违约拖欠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被告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律师函。另外,被告疁城公司系被告王某某投资设立的公司,租赁的房屋现由被告疁城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二、判令两被告搬离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号及3845号楼上部分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三、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租金40,978元及违约金80,850元;四、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疁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号及3845号的房屋(店铺)(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系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61.24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年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为385,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租金为404,250元。先付后用,每年6月1日和11月1日前缴年租金的20%。在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房屋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设立被告疁城公司,系争房屋由被告疁城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押金1万元,并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9日止,此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收取租金后,开具发票给被告王某某。2013年7月18日、9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金,被告王某某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租金。2014年6月4日原告又发律师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发律师函给被告王某某,告知被告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王某某办理系争房屋。同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收到该律师函。因被告仍未支付租金,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疁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具的租金发票、通知书、律师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已发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王某某解除合同,而且被告王某某已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王某某除支付原告的租金外,还应于被告疁城公司明确从系争房屋搬出,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年租金的20%。由于被告疁城公司目前还在使用系争房屋,因此合同解除后,至搬离前,被告疁城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该使用费仍按照原合同标准计算。因被告王某某是合同签订者,故被告王某某亦应与被告疁城公司共同支付该房屋实际使用费。审理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为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押金一万元在与被告结算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王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甲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王某某、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号及其3845号楼上部分房屋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甲;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40,978元;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违约金人民币80,850元;五、被告王某某、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房屋实际使用费(该使用费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租金404,25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时止);六、原告上海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结算相关费用后将押金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2,435.5元,由被告王某某、上海乙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