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9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繁蕴印刷有限公司、温州科赛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繁蕴印刷有限公司,温州科赛阀门有限公司,陈繁蓉,董华云,董玲雯,陈志强,张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973-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温州市繁蕴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繁蓉。被执行人温州科赛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斌。被执行人陈繁蓉。被执行人董华云。被执行人董玲雯。被执行人陈志强。被执行人张晓红。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繁蕴印刷有限公司、温州科赛阀门有限公司、陈繁蓉、董华云、董玲雯、陈志强、张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董玲雯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5幢1202室(所有权证号:584534)的房产,被执行人陈志强、张晓红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人才大厦1708室(所有权证号:576253、576254)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3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执行人陈志强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10弄7号402室(所有权证号:84074)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予以首封且被其他债权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董玲雯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3-7幢地下室91号车位(所有权证号:607460),该房产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予以首封;被执行人董华云、陈繁蓉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1605室(所有权证号:582736、582737)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予以首封且被其他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玲雯、陈志强、张晓红、陈繁蓉、董华云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予以首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9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