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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俊杰与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杰,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贾俊杰。被告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郭庄子大街257号。法定代表人冯光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俊杰诉被告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杰、被告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公交一公司609路公交司机,被告系负责公交车站管理的公司。2014年5月13日18时,在河北区丹江路丹江里公交车站,原告因休息室钥匙问题与被告公司物业管理员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及休息室玻璃损坏。经公交分局河北派出所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玻璃等物品赔偿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提供的加盖“诚信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原告了解,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公司具有三级物业资质,玻璃等物资在自身经营服务范围内,无需外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管理不力。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金1000元、向原告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俊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市场主体信息查询单一份;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原告醉酒后将车站休息室玻璃损毁,考虑原告本人身份也是公交司机,被告方帮原告说情,公安部门才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结案,协议如下:1、原告方给被告方费用共计1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2、一次性结案,互不追究责任;3、三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诚信装饰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合作方,被告有物品损坏找该公司维修。无论是否给原告发票,都不影响双方调解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交司机,被告系河北区丹江道15路公交车站管理单位。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贾俊杰在河北区丹江道15路公交车站醉酒后将车站休息室玻璃损毁。经天津市公交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公共公(河北)调解字(2014)第1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如下:由贾俊杰一次性赔偿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玻璃、书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当场以现金形式给付;贾俊杰与公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15路车队就此事一次性结案,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三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收款票据,被告给付原告盖有“诚信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费项目为“玻璃、窗纱、门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酒后损坏被告公司财物,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结案,原告当场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双方还约定“就此事一次性结案,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提供维修发票或其他收款收据,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单位未经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本案实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俊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