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营口市游泳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营口市游泳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安某某,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营口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市游泳馆,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体育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营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营口市游泳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口市游泳馆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到被告处游泳,游泳1小时后出来,在经过滤脚池的时候,原告见滤脚池里没有一双拖鞋,便手扶墙壁一步一步的挪过2平方米左右的过道,高喊服务员怎么一双拖鞋也没有,喊着喊着脚下一滑,摔倒在台阶上。被告工作人员说带原告去营口市中心医院看病,原告自觉可以忍受就先回家了。后来疼痛加剧,下午2时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处,被告处经理见状向老板请示后,叫来一名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挂急诊,主治医生开了CT、X光片检查,确诊原告右手没有骨折,腰椎一二压扁骨折。此次看病的片子都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要,被告不给。于是原告在19日再次来到营口市��心医院做了CT检查、X光片。后来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洽谈关于治疗问题的有关事宜,被告说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后续治疗不再负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治疗并承担治疗费用9,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营口市游泳馆辩称:被告准备了充足的防滑拖鞋,地面也是防滑的,在安全保障方面被告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到被告处游泳需要进门就换防滑拖鞋,然后进行淋浴,之后到滤脚池进行脚部消毒脱下防滑拖鞋后进入游泳池。游泳结束后消费者再经过滤脚池穿着进来时脱下的防滑拖鞋,原告没有按照指示换鞋,泳池里地面湿滑是正常的。此外,原告诉请不明确,即使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负责,也应当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向被告索赔。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被告营口市游泳馆游泳,游泳结束后经过滤脚池的时候不慎摔伤,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协同原告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由被告出资为原告做了X线和CT检查,诊断结果写明原告腰椎及右腕不存在骨折现象,检查结束后,原告并未住院,直接回家。2014年12月29日,原告第二次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做了X线和CT检查,诊断结果再次写明原告腰椎及右腕不存在骨折现象,原告检查后也并未住院。2015年1月4日,原告第三次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此次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于2015年1月7日做的CT检查的诊断结果显示“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的病历里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夜内屡次未在院,给予患者办理自动退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游泳馆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则原则,且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防滑拖鞋,且众所周知到游泳馆游泳流程都是首先换上防滑拖鞋,然后进行淋浴,淋浴后经过滤脚池时将脚上所穿的防滑拖鞋脱下留在滤脚池内,最后赤脚进入泳区,因此,正常情况下滤脚池内是始终留有防滑拖鞋的,现原告主张其游泳结束后经过滤脚池时因池内没有防滑拖鞋致其摔伤,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系其疏忽大意所致,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