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温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号原告温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甲。原告温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告未成年就草率与被告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于××××年××月××日在广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赌、不工作、不顾家且双方性格不合,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份开始外出务工,开始分居至今。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无所改善,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于2004年开始在外务工与被告邓某甲相识。随后,二人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丙。二人于××××年××月××日在广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邓某乙与邓某丙均在外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儿子邓某乙在外地学校就读二年级,女儿邓某丙在外地学校就读一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邓某乙与邓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邓某甲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邓某乙与女儿邓某丙,二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生活当中碰到一些事情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在发生矛盾的时候,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矛盾,共同努力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好赌、不顾家,且已与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主张,原告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飞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代理审判员 赖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