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七元,郭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七元,郭书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收贷中心主任。被告:李七元,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书平,又名郭淑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七元,郭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被告李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李七元以其与郭书平(郭淑平)共有的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利率为10.69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李七元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李七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41556.52元,被告郭书平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七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1556.5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被告郭书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七元,郭书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李七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05)第XXX号,借款金额人民币4.8万元,借款用途为砖厂周转,归还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利率为10.695‰,同日,被告李七元,郭书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5)第XXX号。2005年6月30日,被告李七元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并有借款契约。借款后,被告李七元共计偿还过原告利息45303.9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李七元为了自己开办的砖厂周转于200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七元未按约支付原告方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李七元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书平作为被告李七元的妻子,与李七元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李七元、郭书平设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书平在本案中是抵押人,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郭书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七元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砖厂周转之用,且被告郭书平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借款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七元、郭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45303.99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七元、郭书平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李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