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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全部案宗及证据材料并征得被告人张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霞、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灰色吉利轿车由蒲县锦绣大道行驶至蒲县河西村撞了当地居民家的大门并与居民发生争执,蒲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xx送到蒲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xx与朋友在蒲县锦绣大道热源厂路段夜市上吃晚饭当中饮用了一些啤酒。后被告人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将一朋友送回家,后驾驶车辆行驶至蒲城镇枣林村委胡家庄村自己家中。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又驾驶自己所有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蒲县河西村王xx家门口,驾驶车辆撞击王xx家大门,并与王xx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xx头部受伤,后王xx妻子张-x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蒲县蒲城派出所、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民警接警后,相继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xx送往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蒲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张xx抽取A(3ML)、B(5ML)两管血液进行备检。后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3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张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8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张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6日01时38分许,该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河西村有人驾车撞了别人家大门,驾驶员疑似酒驾,现已被带到蒲城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该中队立即组织民警赶到蒲城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告知驾驶员叫张xx,驾驶车辆为灰色吉利轿车,头部受伤,被送往蒲县人民医院。该中队民警随即赶到蒲县人民医院,对张xx抽血备检,后送往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3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xx伤势好转出院后主动归案,同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02年4月15日,被告人张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发时,驾驶车辆为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xx,属非营运车辆。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6日2时30分许,蒲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张xx抽取A(3ML)、B(5ML)两管血液进行备检。5、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xx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3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张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87mg/100ml。7、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23时30分许,家中人已经休息,突然听见大门被车撞了三下,丈夫王xx就起床出去查看什么情况,接着她就起床出去,当她到了院子里的时候,发现是被告人张xx,张xx已经和她丈夫王xx厮打在一起,看见张xx喝了酒,她就向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甄xx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18时30分许,他和朋友在热源厂路段的夜市上吃饭时,碰见张xx和四个男子也在夜市上吃饭,并饮用了一些啤酒。9、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他和张xx等人在锦绣大道热源厂路段夜市上吃饭。吃饭当中他们喝了一些啤酒,张xx也喝了一些啤酒。饭后张xx驾驶车辆将他送到蒲城镇北关,后张xx驾驶车辆离开。10、证人张-x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他和张xx等人在锦绣大道热源厂路段夜市上吃饭。吃饭当中他们喝了一些啤酒,张xx也喝了一些啤酒。饭后张xx驾驶车辆将刘xx送至蒲城镇北关,后将他送到蒲县城内十字街,后张xx驾驶车辆离开。11、被告人张xx供述,2015年6月15日晚上,他和刘xx、张-x等人在锦绣大道热源厂路段的夜市上吃晚饭。吃饭当中,他们喝了一些啤酒。约20时30分许吃完饭,他驾驶自己的吉利牌小轿车沿锦绣大道行驶至蒲城镇北大街将朋友刘xx送回家,返回十字街将朋友张-x送回家,回到自己家中喝了一杯水。后又驾驶车辆行驶至河西村原妻哥王xx家门口,由于敲门时没有人开,他就驾驶车辆撞向大门的具体犯罪经过。1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7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席建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