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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中杰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中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凤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高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江淮扬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天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天童贷款公司)、梁中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淮扬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天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国、李伟,梁中杰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刘莉通过其父刘治用中国银行账户转出97万元,8月9日通过刘治用中国银行账户转出97万元,8月27日通过刘治用农业银行账户转出20万元,通过本人中国银行账户转出80万元,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出94万元。以上转款除20万元收款人是梁中杰外,其他转账的收款人均是梁中杰的妻子顾海燕。2010年8月17日,刘莉通过陈丽峰在利辛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账户分别转出22万元、58万元,收款人为邵磊。刘莉共转出的款项为468万元,把应当转出的借款480万元中的12万元扣作利息,梁中杰对借款480万元及转给顾海燕、梁中杰的款项没有异议,对转给邵磊的22万元、58万元事后追认。2011年2月9日,刘莉与梁中杰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2月12日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2月17日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江淮扬天公司的邵磊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梁中杰出具的1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江淮扬天公司的印章。天童贷款公司设立后,梁中杰于2011年4月29日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利率为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浮动比率为上浮400%,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江淮扬天公司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2日,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浮动比率为上浮400%。同日,江淮杨天公司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梁中杰200万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2日,刘莉通过其父刘治用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出80万元、37万元,2011年6月23日,刘莉通过刘治用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33万元,2011年6月24日转出44万元,收款人均为梁中杰的妻子顾海燕,刘莉实际转账给顾海燕194万元,梁中杰认可收到天童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审中,天童贷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梁中杰、江淮扬天公司偿还欠款6499908元,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480万元的部分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9日,实际利息数额以执行完毕日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480万元的借款合同天童贷款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二、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天童贷款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三、江淮扬天公司对梁中杰48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一。2010年7月27日刘莉通过其父亲刘治用在中国银行账户转出97万元,8月9日通过刘治用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出97万元,8月27日通过刘治用在农业银行账户转出20万元,刘莉用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80万元,用农业银行账户转出94万元收款人是梁中杰外,其他转账的收款人均是梁中杰的妻子顾海燕。2010年8月17日,刘莉通过陈丽峰在利辛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账户分别转出22万元、58万元,收款人为邵磊。以上刘莉共转出的款项为468万元,把应当转出的借款480万元中的12万元扣作利息,梁中杰对借款480万元及转给顾海燕、梁中杰的款项没有异议,对转给邵磊的22万元、58万元事后追认,故刘莉转出468万元借款给梁中杰的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2月9日,刘莉与梁中杰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2月12日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2月17日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江淮扬天公司的邵磊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梁中杰出具的100万元、300万元、8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江淮扬天公司的印章,故能够证明江淮扬天公司对作为借款人梁中杰的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刘莉将总计480万元的借款已出借给梁中杰是清楚的,江淮扬天公司辩称起诉前对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理由不能成立。天童贷款公司设立后,梁中杰于2011年4月29日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江淮扬天公司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出借的480万元是刘莉出借给梁中杰的480万元,江淮扬天公司称48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自己为刘莉出借给梁中杰4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在梁中杰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相矛盾,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焦点二。2011年6月22日,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浮动比率为上浮400%。江淮扬天公司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梁中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2日刘莉通过其父刘治用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出80万元、37万元,2011年6月23日刘莉通过刘治用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33万元,2011年6月24日转出44万元,收款人均为梁中杰的妻子顾海燕,刘莉实际转账给顾海燕194万元,梁中杰认可收到天童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天童贷款公司通过刘莉转账给梁中杰的方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江淮扬天公司称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天童贷款公司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焦点三。因天童贷款公司在履行出借义务时,480万元借款先扣除12万元的利息,200万元借款先扣除6万元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在计算本金时应按实际出借的468万元、194万元计算,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率按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上浮400%,因为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其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江淮扬天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1月1日、12月1日向天童贷款公司转款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向天童公司转款50万元,应当认定江淮扬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梁中杰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对江淮扬天公司转给天童贷款公司的上述400万元可以从梁中杰借款本金468万元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扣除后的本金、利息应由梁中杰偿还,江淮扬天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天童贷款公司出借给梁中杰468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27日江淮扬天公司第一笔还款50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47.0002万元,扣除江淮扬天公司的还款50万元,梁中杰尚欠借款本金465.0002万元。以同样的方法计算,直至扣除江淮扬天公司2012年4月6日最后一笔还款50万元,梁中杰、江淮扬天公司尚欠468万元的借款本金146.60416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梁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天童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46.604168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二、梁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天童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17万元、33万元、44万元及按次序分别从2011年的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江淮扬天公司对梁中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天童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中杰、江淮扬天公司共同负担。江淮扬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涉及不同主体的多份借款合同视为一份借款合同,将一个给付行为认定为先后履行多份借款合同的多次履行行为,混淆多个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2、2010年7、8月间案外人刘莉未向梁中杰提供468万元借款,即使提供了借款,江淮扬天公司对该债务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2月江淮扬天公司虽然为刘莉与梁中杰之间的三份合同提供了担保,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江淮扬天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2011年4月29日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江淮扬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江淮扬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4、2011年6月22日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之间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便履行,江淮扬天公司因受骗支付给天童贷款公司的款项数额亦远超合同借款。5、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江淮扬天公司庭后提供的邵磊出具的《关于2010年8月份从安徽天童典当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及贷款已偿还清洁的说明》及其附件,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在对未出庭证人证言核实后,原审法院未再组织当事人对证人形成的问话笔录进行质证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即:江淮扬天公司对梁中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天童贷款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中三个不同时间段出现的480万元借款实际是一笔借款,且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江淮扬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6月22日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江淮扬天公司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淮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中杰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人因羁押在看守所,原审开庭比较仓促,有些回答不准确,现基本同意江淮扬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江淮扬天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4份及邵磊出具的《关于2010年8月份从安徽天童典当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及贷款已偿还清洁的说明》,并申请证人邵磊出庭,以证明该80万元系安徽天童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天童典当公司)向利辛县扬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已偿还,与本案无关。天童贷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4份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中两张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同时因邵磊与天童典当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邵磊与江淮扬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纳。梁中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笔80万元借款与梁中杰无关。二审中,天童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汇凭证、联行贷方凭证、客户回单,证明邵磊与天童典当公司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江淮扬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电汇凭证、联行贷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户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出借人系天童典当公司,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梁中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江淮扬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梁中杰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童贷款公司没有向其出借480万元,所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江淮扬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恶意串通,隐瞒真相,骗取江淮扬天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天童贷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梁中杰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江淮扬天公司、天童贷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梁中杰所举《情况说明》与其在一审庭审及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8月间,江淮扬天公司因其名下的扬天汽贸城项目缺少建设资金,该项目建筑商梁中杰与江淮扬天公司协商后,由梁中杰向刘莉借款4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江淮扬天公司提供担保,后刘莉实际支付468万元。江淮扬天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1月1日、12月1日向天童贷款公司转款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向天童贷款公司转款5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2011年4月29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履行,江淮扬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涉案2011年6月22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履行,江淮扬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2011年4月29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江淮扬天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刘莉的陈述、刘治用、陈丽峰的证人证言及梁中杰询问笔录证明梁中杰系因开发江淮扬天公司名下的扬天汽贸城项目缺少资金,向刘莉借款4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江淮扬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刘莉实际支付468万元。2、2011年2月9日、12日、17日,刘莉与梁中杰签订总额48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并形成相关借据,对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邵磊作为江淮扬天公司代表在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的保证人栏处签字,并加盖江淮扬天公司印章,证明邵磊、江淮扬天公司对刘莉、梁中杰之间存在48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知,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淮扬天公司称该借款中有80万元系邵磊从天童典当公司借款,且已归还的上诉理由,与邵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人栏处签名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梁中杰在2013年9月23日《询问笔录》中有关480万元借款形成情况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刘莉、梁中杰、天童贷款公司对刘莉将480万元债权转让与天童贷款公司法律行为的确认,天童贷款公司至此享有对梁中杰480万元债权。江淮扬天公司与天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证明江淮扬天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江淮扬天公司称2011年4月29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天童贷款公司与梁中杰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4、江淮扬天公司与天童贷款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江淮扬天公司分四次向天童贷款公司偿还400万元的行为,亦证明江淮扬天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天童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并实际履行部分保证责任。综上,本案所涉的三笔480万元借款实属一笔借款,且已经实际履行,江淮扬天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江淮扬天公司称原审法院混淆多种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11年6月22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1年6月22、23日、24日银行交易凭条,以及刘莉、梁中杰的陈述证明涉案20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194万元。江淮扬天公司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即使履行,江淮扬天公司已向天童贷款公司已超额归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在证人刘治用、陈丽锋及刘莉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证言当庭组织质证,庭后予以核实,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并无不当。江淮扬天公司提供的邵磊出具的《关于2010年8月份从安徽天童典当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及贷款已偿还清洁的说明》及其附件,系其在原审法院二次开庭之后提供,且已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当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因此,对江淮扬天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江淮扬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8元,由利辛县江淮扬天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梦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