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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品绒与李保卫、李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绒,李保卫,李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李品绒。委托代理人罗祖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卫。被告李琛。原告李品绒与被告李保卫、被告李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卫、被告李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给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供应油漆。经核算,被告未按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货款本金及利息2845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3341元及利息5114.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万寿路汽配市场中汇化工涂料经销部个体经营业主,曾向被告李保卫供应油漆,2009年8月30日,被告李保卫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2010年1月3日至10月底送货清单单据60余张,其中仅有2010年7月12日的送货单中有被告李保卫在送货单中签字,货款为190元,其余送货单中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还有部分送货清单中有署名“刘俊”等其他人员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李保卫的电话录音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但没有关于具体欠款数额的对话内容,无法确认货款数额。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卫向原告李品绒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对双方买卖关系中欠款债务的确认,是对债务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因仅有2010年7月12日的190元送货单上被告李保卫在签字,其余送货单中没有关于二被告签字确认,还有部分送货清单中有署名“刘俊”等其他人员签字,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李保卫的电话录音证明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但其中没有关于具体欠款数额的确认内容,故除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保卫签字的货款单,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李保卫偿还原告李品绒货款为3190元。对于向被告李琛主张的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卫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品绒货款3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以货款3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以货款319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天华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天华2015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