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夏美阳与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美阳,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沈爱年,周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59号申请执行人:夏美阳。被执行人: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598号。法定代表人:沈爱年,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爱年,系被执行人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周运友,系被执行人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美阳与被执行人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蓝水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尊蓝水域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第三人沈爱年、周运友系被执行人尊蓝水域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已将该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予他人,但未对该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相应的处分,现被执行人尊蓝水域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沈爱年、周运友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爱年、周运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夏美阳清偿货款491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荣俊审判员 杨德诚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