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20日在兴文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攀。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4、对罗启尧、罗群、吴小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约有六、七年未回家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构成了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询问罗青云(系被告父亲)、黄世连(系被告嫂嫂),二人证实,被告已外出多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经质证,原告对罗青云、黄世连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20日在兴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生育长子王攀,现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家庭。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淡薄,应视同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审 判 员 范 鸿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