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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军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杨军,男,汉族。被告一: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被告三:国鑫。本院在审理杨军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国鑫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军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