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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英与徐南进、蔡右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陈英,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南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右柑,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英与被告徐南进、蔡右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进、蔡右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被告徐南进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还约定2014年5月5日还款,若未按时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南进又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还约定2014年11月7日偿还,若未按时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起初,被告徐南进有依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且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各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南进与被告蔡右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徐南进于2013年11月5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1.5%支付违约金。陈英于同日分别转账50000元、45000元给徐南进。陈英自述当天另交付现金50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于2014年6月7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陈英借到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陈英于2014年3月7日转账77600元给徐南进。陈英自述于签署《借条合同》当天交付现金2400元给徐南进。除前述借款外,陈英还于2013年12月1日转账123500元给徐南进,于2014年6月8日转账18800元给徐南进,于2014年6月17日转账42000元给徐南进。陈英自述以上款项均系出借给徐南进的借款,徐南进已经还清,已经还清的借款相应借款凭证已经撕毁。徐南进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4日清偿5000元、2014年1月29日清偿6500元、2014年2月6日清偿5000元、2014年3月2日清偿5000元、2014年3月4日分两笔清偿31500元和2000元、2014年3月7日清偿5000元、2014年4月1日清偿5000元、2014年4月4日清偿2000元、2014年4月5日清偿5000元、2014年5月2日清偿5000元、2014年5月4日清偿20000元、2014年5月5日清偿27000元、2014年5月7日清偿2400元、2014年6月1日清偿5000元、2014年6月3日清偿50000元、2014年6月6日清偿25000元、2014年6月7日清偿2400元、2014年6月12日清偿20000元、2014年7月7日分两笔清偿18400元和1200元。陈英自认10000元以下的还款系清偿借款利息,包括本案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以上的还款系清偿借款本金,但本案案涉两笔借款尚未清偿。另查明,徐南进与蔡右柑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陈英提交的《借条合同》各2份、《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陈英与徐南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合同》涉及的两笔借款合计180000元,还款期限均已届至,徐南进应依约偿还借款。除了《借条合同》体现的两笔借款,陈英另出借184300元给徐南进。从徐南进的还款情况看,小于10000元的还款系每月支付一次,金额相对固定,符合每月偿还借款利息的特征,其中5000元和2400元的还款金额,与陈英主张的本案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5%、3%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陈英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金额10000元以上的还款合计191900元,冲抵陈英转账出借给徐南进的184300元后,尚余7600元,陈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已查明的几笔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因此本案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清偿7600元。徐南进最后一次还款系2014年7月7日还款18400元,彼时2013年11月5日签署的《借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014年6月7日签署的《借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则前述7600元应冲抵2013年11月5日签署的《借条合同》项下的借款,冲抵后该笔借款本金尚余92400元未还,两笔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72400元未清偿。徐南进未依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5%计付,陈英现只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则徐南进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6月7日签署的《借条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则徐南进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徐南进、蔡右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英与徐南进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徐南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南进、蔡右柑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英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中徐南进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南进与蔡右柑共同偿还。综上,徐南进、蔡右柑应共同偿还陈英借款本金1724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徐南进、蔡右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1724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4年7月7日止;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共同负担4049元,由原告陈英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叶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