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15年118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118号申请人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花溪区花溪乡桐木岭村四组。负责人王旭。委托代理人李艳婷,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被申请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都司高架桥路46号黔源大厦17层。负责人姚显忠。申请人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