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海勤与被告陆通、陈文虎、赖建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勤,陆通,陈文虎,赖建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蔡海勤,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通,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文虎,住晋江市。被告赖建花,住晋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吴紫芳。委托代理人林婉萍。原告蔡海勤与被告陆通、陈文虎、赖建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瑜瑜、被告陆通、赖建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陆通驾驶闽C×××××号车碰撞闽C×××××号车致闽C×××××号车严重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陆通、陈文虎、赖建花共同赔偿原告闽C×××××号车辆拖车费、维修费、鉴定费合计4904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陆通辩称:其同被告陈文虎是晋江环卫公司的同事,事故发生当天帮被告陈文虎开车,应由被告陈文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虎喝醉了,坐在副驾上,突然抓住其头部致视线受阻,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文虎未作答辩。被告赖建花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陆通、陈文虎到店里借车,其不同意出借,被告陈文虎自己取走放在缝纫机上的车辆钥匙,车辆是由被告陆通开走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造成闽C×××××号车及闽C×××××号车损坏,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摊。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文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陆通主张的本案事故系其无偿为被告陈文虎驾驶车辆的事实,因被告陈文虎未到庭抗辩,本院结合被告陆通及被告赖建花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陆通另主张事故系被告陈文虎引起,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陆通帮助被告陈文虎驾驶CHZ709号微型轿车从永和返回青阳的途中,尾随碰撞前方蔡思思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及魏力驾驶的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闽C×××××号车和闽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闽C×××××号车登记被告赖建花名下;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思思、魏力无责任;原告为闽C×××××号车的所有人,闽C×××××号车损坏维修费为46326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316元。本院在(2015)晋民初字第2209号一案中查明闽C×××××号的维修费为89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9.25元[(46326元+400元)÷(8925元+46326元+400元)×2000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7362.75元(46326元+400元+2316元-1679.25元)。被告陆通驾驶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陆通无偿帮助被告陈文虎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陆通、陈文虎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赖建花已履行为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赖建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文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海勤车辆损失1679.25元;二、被告陈文虎、陆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海勤经济损失47362.75元;三、驳回原告蔡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1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陈文虎、陆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