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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才诉被告王海兰、周晓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才,王海兰,周晓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杨国才,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化云,男,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兰,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桥,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杨国才诉被告王海兰、周晓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告王海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订立了口头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含有担保内容的借条一张,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还订立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并在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和二被告商议,决定将本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做6个月的展期,故三方于2014年7月26日就本笔借款补充了一份书面“借款担保合同”,而且明确了利率为24%,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展期。到目前为止,第一被告没有还款,故依法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40000元、罚息9600元、违约金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判令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均由第二被告使用,与第一被告王海兰无关,应由第二被告周晓桥负责偿还;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所诉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订立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含有担保内容的借条一张,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还订立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并在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取第一被告房屋产权他项权利证书。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出借给王海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7月26日就本笔借款补充了一份展期的书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为年利率24%;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支付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兰、周晓桥未偿还借款。王海兰、周晓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国才身份证、户口本,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协议,房屋抵押价值认定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给被告王海兰的银行汇款凭条,王海兰、周晓桥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兰借款40万元,承诺半年后还清,到期未还并于2014年7月26日与周晓桥共同书写借款担保合同。庭审中,被告王海兰称借款为周晓桥使用与她无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兰偿还原告杨国才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晓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9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海兰负担,周晓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