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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龙恩敏与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恩敏,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90号原告龙恩敏,女,汉族,1957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林路49-16-3-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853-X。法定代表人夏才均。委托代理人操健,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984946。委托代理人韦丹,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412210995。原告龙恩敏诉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恩敏,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操健、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恩敏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若因被告原因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出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1%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1%每天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12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至少偿还了61560元,其中至少应有2196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生产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出借本金拾贰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2014年10月27日止;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出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本金1%每天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许燕,2014年9月4日变更为夏才均,后于2014年9月11日变更为许燕,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夏才均。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宋燕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在李家沱向被告公司负责人许燕交付了12万元现金,因被告称只借一个月故未出具收据。原告提交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自认被告以许燕、谭桦、刘英三人的账户向其支付过利息,共计69360元,但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支付;该客户交易查询记载,2014年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许燕、谭桦向原告分别支付了4320元,共四笔。原告认可本案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6%、4320元/月,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主张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生产借款合同、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有证人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许燕等人向原告支付了四次4320元/月的利息,且支付该4320元的时间为每月应付利息时间,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2万元现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未按时偿还本金,故应继续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280元过高,其中原告自愿主张8000元为偿还本金,9280元为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龙恩敏借款本金1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龙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