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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金波诉孙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波,孙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汪金波,女。被告孙丽珍,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峥松,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金波与被告孙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波,被告孙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同事。2014年4月1日被告孙丽珍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丽珍偿还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原告垫付。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特指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辩称,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有借据还需要借款人提供合同借款才能生效,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原告汪金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款。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退休职工退休费用表一份、被告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三份,欲证实被告有正常的收入没有必要借款,银行交易明细也无借款6万元的借款明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借钱。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金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丽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孙丽珍向原告汪金波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金波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借期壹年到期归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孙丽珍在借条末尾处签字按印。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能够直接证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法凭证。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借条载明“今借到汪金波现金(60000元)陆万元”字面含义足以说明被告在书写该借条或在借条上签名时其所借款项60000元的交付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其提交了有被告孙丽珍亲笔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且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所欠原告汪金波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丽珍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唐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