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胡刚、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高志刚,胡刚,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红,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星敏,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男,回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红,被上诉人胡刚,被上诉人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胡刚违章驾驶车主为被告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新BT11**号出租车,沿昌吉市长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南路华洋新村门前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志刚和何涛相撞,致高志刚和何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志刚和何涛不负事故责任。新BT1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志刚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十字韧带断裂,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3%,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膝关节损伤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3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647.36元、误工费16660.32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1573.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被告胡刚支付原告2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先由为新BT11**号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核定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7038.08元,因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另一受害人何刚,故67038.08元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不足部分;(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03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综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67038.08元,因被告胡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应当由被告胡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将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3000元予以退还。(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胡刚承担,扣除胡刚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500元需支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刚各项损失72035.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刚各项损失6703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胡刚支付原告高志刚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高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胡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项下第六条第七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免责。在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胡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赔付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志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志刚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上诉人的代理人作为专门的理赔人员,对拒赔的理由在一审是放弃的,在二审提出拒绝赔偿,违反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胡刚存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志刚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无异议;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告知书存在瑕疵,没有投保人签章,没有日期,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收到理赔申请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受害人或者投保人告知,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胡刚质证认为: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没有投保人签章和日期,对保险单和投保单认可。被上诉人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投保人和保险单均无异议,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不认可,仅有盖章,并没有签字和日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涛、被上诉人胡刚、被上诉人昌吉州龙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胡刚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胡刚与被上诉人高志刚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胡刚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由于未到审验期限,对于违章情形被上诉人胡刚并不知情,驾驶证也未因违章被相关部门吊销,故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