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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绪春诉苗忠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秦某甲,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苗某某,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敦化市。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1997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某乙(1998年1月8日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长期分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未分居。原告在新加坡打工,两年回家一次,这不属于分居。原告挣钱给家,并说他负责管钱,照顾孩子、老人。儿子现在读高三,父母不能在这个时候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秦某乙于1998年1月8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秦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的父母感情非常好,一家人在一起,非常幸福,证人的父亲挣钱养家,待证人的母亲也非常好,父母之间偶欠吵架,但都是小矛盾。原告质证称:吵架是事实,最近一次吵架是在原告春节回家期间,要求与被告一同在原告父母家多住几天,被告不同意。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秦某乙于1998年1月8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被告家庭生活尚属和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4月11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秦某乙(1998年1月8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包容,爱护家庭,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现其子在校就读,处于人生关键时期,更需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