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才命、韩长命,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现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渤湾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明,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羚羊牌轿车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井队小区,在李某某停放在3号楼五单元门口的白色厢式货车车厢内盗窃达尔罕白酒49箱、电瓶两块。又在敖某某停放的白色皮卡车厢里盗窃电瓶线13米。随后,韩某某与曹某某驾车将盗得财物放至韩某某亲属白某某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白某某家依法扣押达尔罕白酒20件、电瓶两块、电瓶线13米,并将扣押财物退还失主。经鉴定,涉案达尔罕白酒、电瓶、电瓶线价值408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向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敖某某、李某某的发案报告及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减少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