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吕玉华与梁大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吕玉华,梁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3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吕玉华,淮安市清浦区光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业主。被执行人梁大伟。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兴厦公司)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清浦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厦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已按法院要求履行了(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撤销清浦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和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解除依该裁定作出的查封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吕玉华与梁大伟、兴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清浦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返还钢管17352.5米、扣件11264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7170元,由原告吕玉华负担182元,被告梁大伟负担6988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9年5月13日,原告吕玉华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淮中民二申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吕玉华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8月1日,省高院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认为吕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吕玉华的再审申请。省高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后,原告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淮检民抗(2011)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淮中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淮中商再终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对保证合同效力、债权人、保证人的责任没有进行审查,致本案事实不清,应当进行重审。遂裁定撤销清浦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发回清浦法院重审。清浦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截止2008年9月5日),返还钢管5819.6米、扣件7611只;二、驳回原告吕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吕玉华负担287元,被告梁大伟负担11133元。吕玉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清浦法院(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清浦法院(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三、被上诉人兴厦公司对被上诉人梁大伟不能清偿上诉人吕玉华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吕玉华负担2284元;被告梁大伟负担4568元;被告兴厦公司负担4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吕玉华负担1700元(已付);被上诉人梁大伟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兴厦公司负担3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兴厦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履行58780元。2013年11月11日,清浦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0527号罚款决定书,对兴厦公司罚款50000元。同年11月13日,清浦法院将罚款决定书以挂号信方式寄给兴厦公司赵宏才。2014年5月24日,清浦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梁大伟、兴厦公司的银行存款496475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等额经济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据该裁定对兴厦公司的车辆和部分银行部分存款进行查封和冻结。后兴厦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钢管2916米,扣件3805只。清浦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兴厦公司罚款50000元,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清浦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包括罚款50000元和兴厦公司应当返还而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折价款,故该裁定并无不当。另外,清浦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了2008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和在执行(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的实际支出费以及未返还钢管、扣件的材料费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故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浦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兴厦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能不成立。2015年2月3日,清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清浦法院于6月18日将该裁定书邮寄给兴厦公司。因上述查封和冻结的期限已到期,清浦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续冻兴厦公司在江苏银行镇XX光支行存款3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厦公司履行了淮安中院(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是否还应履行申请执行人吕玉华要求的其他义务?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兴厦公司履行了本院(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兴厦公司的义务后,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和冻结兴厦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冻结的数额远远大于罚款的数额,应予纠正。故在兴厦公司履行完判决的义务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因执行该案对其财产采取的冻结措施,兴厦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因执行本案对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