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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某峰,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某在本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江苏中泰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废料堆放场,采用驾驶汽车运载等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废钢计7.2吨,价值1132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窃得废钢2吨,价值3000元。窃后销赃给唐某,得款3200元。2、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窃得废钢5.2吨,价值8320元。后在销赃途中被中泰公司保安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金某所窃废钢5.2吨,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中泰公司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称重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