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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炳环与赵洪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陈炳环。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美。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炳环与被告赵洪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炳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智、李大鹏,被告赵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环诉称,2015年4月25日早6点左右,原告一开家门正发现被告向原告的枣树上喷洒除草剂,原告劝止,被告却出言不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欺负原告身体××,对原告扑头盖脸就是一通撕扯殴打。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较大数额医疗费。被告无视法律尊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赵洪美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炳环与被告赵洪美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5日早6点左右,被告赵洪美用喷雾器给高粱喷洒农药时,原告陈炳环认为农药喷洒到她家的枣树上,为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陈炳环因此受伤。无棣县公安局西小王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陈炳环、被告赵洪美均作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记载被告自述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原告陈炳环因该纠纷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用2519.06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30元计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陈炳环住院期间,其女儿张乾乾(张乾乾系农村居民)护理,产生护理费用163.08元(54.36元/天×3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炳环与被告赵洪美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涉及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村民关系,即使产生纠纷,双方亦应互尊互谅,力争妥善处理。事件起因是对农作物喷洒农药时产生矛盾,双方对此本应正确对待,原告陈炳环、被告赵洪美均未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原告系老年人,被告理应谦让,但其故意而为之,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赵洪美对该侵权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陈炳环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观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始末,考虑到原告陈炳环亦有不冷静言语行为的存在,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赵洪美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洪美辩称没有打伤原告陈炳环,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亦未提供反证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炳环主张的二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误工费(陈炳环已年满55岁)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亦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主张过高,根据被告陈炳环住所地到住院处的距离,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陈炳环的费用为:治疗费25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63.0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72.1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美赔偿原告陈炳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2872.14元的70%,计2010.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炳环负担7.5元,被告赵洪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