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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某某学院附属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学院附属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肖英,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蒋雄风,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蒋某杰之父。原审被告肖某华,男,汉族。上诉人北京某某学院附属实验小学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北京某某学院附属实验小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原审被告肖某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某某学院附属实验小学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蒋某杰诉称在上诉人学校就读期间,由于上诉人的失责,致蒋某杰身体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原审被告肖某华与被上诉人蒋某杰是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