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成军、郑书林等与王建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军,郑书林,王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王成军。申请执行人郑书林。被执行人王建成。本院在执行郑书林与王建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成军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成军称,一、对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二、解除对岗头西北砖厂的查封执行措施。三、因本案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郑书林承担。2015年3月30日王建成代表七合伙人将该砖厂承包给异议人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贵院执行王建成并将该砖厂予以查封,其行为已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建成位于岗头村西北砖厂一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准转让、买卖,不得再行出租。限被执行人王建成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处理。王成军提供2015年3月3日承包岗头煤矸石砖厂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承包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及2015年3月3日给付王建成一年承包费五万元收条一张。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王建成的砖厂。案外人为承租方,且砖厂还在正常经营。本院依法查封未给异议人造成任何损失,其行为也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裁定正确合法,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桂兴审 判 员 国金芳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