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与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工二路*号。负责人茆同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干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董事长。原告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与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干兵、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产品,至起诉前,共欠原告货款970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7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音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的总经理王成华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左右,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购买电线,原告于2014年5月和6月分两次将电线送至被告仓库,并于2014年5月8日和6月2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12376元和84625元,合计97001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对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情况,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到扬中市国税局调查,经核实,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税款。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音像光盘及扬中市国税局的税款抵扣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扣税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线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合计97001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兴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金湖县四通电线电缆厂货款9700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