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孟凡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凡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54号罪犯孟凡臣,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1999)通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以(2002)内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4年4月、2006年10月、2008年12月、2011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孟凡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孟凡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3月、9月、12月,2012年3月、7月,2013年1月、6月、12月,2014年5月、12月连续记功10次,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臣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凡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