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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炳和与被告王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炳和。委托代理人曾圣燕,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春。原告李炳和与被告王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圣燕、被告王才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和诉称:我与被告王才春在天津打工时认识,被告王才春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7月28日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我因为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才春偿还我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才春承担。被告王才春辩称:这笔借款实际上是我差欠李炳和的工程款,因为我还没有得到工程款,因此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待我的工程款得到后,我会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才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炳和借款6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王才春向原告李炳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和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才春”。借款后,被告王才春分别于2010年9月、2013年9月向原告李炳和还款共计6700元。对该笔还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被告向其归还的利息,被告主张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原告李炳和因向被告王才春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才春差欠原告李炳和借款共计6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李炳和要求被告王才春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王才春向原告李炳和清偿的现金67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部分还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为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王才春应向原告李炳和偿还借款5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炳和借款本金53300元;二、驳回原告李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