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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3月生育一女王某,现已成年在哈尔滨打工,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孝敬老人,经多次苦心劝导仍不悔改。原告于2007年突发脑梗,患病之后被告长期不给予生活上的照顾,也不肯花钱给原告治疗,至今被告不肯花钱给原告做后续治疗,导致原告现在仍未完全康复。原告基本工资4100余元,被告每月只给原告300元生活费,基本生活都不够,何谈治疗疾病。加之被告又长期与原告争吵,无理取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因无法忍受与被告一起生活,也为了疾病的康复,原告已于3月14日与被告分开居住,暂时寄居亲属家中。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车一辆、楼房一栋(楼房价值约100000元左右)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主持公道,判如诉请。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告生病在急诊室治病治疗都是被告照顾,并且被告去哈市为原告买药,照顾原告,原告的工资全都是原告自己保管,一分钱也不给被告,被告已经尽了作为妻子的义务。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欠据复印件一份、车票复印件6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5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外债,其欠据上的债务系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欠据理应保存于债权人手中,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并且该份欠据的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该份欠据的债权人系被告的妹妹,其车票只能证明被告与其女儿王某于2013年3月26日从林口出发去大连,并于2013年4月1日从大连回到哈尔滨,不能证明被告与女儿去大连就是为了给被告的妹妹出具该份欠条,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二,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在2013年时原、被告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是到民政局后原告又反悔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协议不是原告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989年3月4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