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水、郑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水,郑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涛,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必霞。被告:徐国水,农民。被告:郑阳芬,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水、郑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必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徐国水与原告所属的贺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的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郑阳芬向贺村支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被告徐国水还清2013年2月的60000元贷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国水又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整;2.借款月利率6.9‰;3.借款用途是农用;4.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止2015年2月17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后,被告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国水、郑阳芬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国水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4643.7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起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给付;2.被告郑阳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各1份、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徐国水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郑阳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徐国水与原告所属的贺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的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郑阳芬向贺村支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被告徐国水还清2013年2月的60000元贷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国水又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整;2.借款月利率6.9‰;3.借款用途是农用;4.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止2015年2月17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后,被告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和相应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正式更名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国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郑阳芬出具的《融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徐国水亦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阳芬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水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郑阳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水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4643.7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郑阳芬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徐国水、郑阳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