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宋利钦与周品霞、周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钦,周品霞,周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宋利钦,住张家港市杨舍镇赵庄村()曹口**号。委托代理人肖建安。被告周品霞。被告周菊明。原告宋利钦与被告周品霞、周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品霞、周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钦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周品霞于2014年8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337400元,并由被告周菊明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周品霞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337400元及违约金39400元,被告周菊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品霞、周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宋利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品霞300万元。第二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品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菊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菊明为被告周品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品霞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宋利钦与被告周品霞、周菊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周菊明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履行;被告周品霞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37400元,于2014年8月3日前履行;如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以未还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周菊明继续对被告周品霞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周菊明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原告撤回了起诉。因被告周品霞未能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品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周品霞约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37400元,该《协议》有效。被告周品霞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周菊明为被告周品霞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品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利钦337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394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被告周品霞、周菊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