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全官与徐南进、蔡右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官,徐南进,蔡右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吴全官,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南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右柑,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吴全官与被告徐南进、蔡右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进、蔡右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官诉称,被告徐南进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另约定若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除了2014年8月24日出借的14000元,其余三笔借款被告徐南进均出具《借条合同》给原告。起初,被告徐南进有依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且至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各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南进与被告蔡右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徐南进于2014年5月8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吴全官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徐南进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吴全官借到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徐南进于2014年7月12日签署《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徐南进向吴全官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徐南进应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三份《借条合同》体现的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吴全官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徐南进的借款金额如下:2014年2月6日转账15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账9500元,2014年5月7日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8日转账8000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12日转账45000元,合计转账支付137500元。吴全官自述另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62500元给徐南进。吴全官于2014年8月24日又转账14000元给徐南进。徐南进按照每月5%的利率清偿了部分利息,具体为:2014年1月26日还款3500元,2014年3月1日还款3500元,2014年4月9日还款25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3500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5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3500元,2014年6月3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4000元。吴全官自认与徐南进之间还有其他笔借款,已经还清的,相应借款凭证已经撕毁。另查明,徐南进与蔡右柑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吴全官提交的《借条合同》3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吴全官与徐南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徐南进签署借款确认借款200000元,吴全官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其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徐南进的借款本金为137500元,不足200000元,吴全官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南进有另向其借款14000元未还,因此对吴全官主张的2014年8月24日另借款1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在前两笔借款到期后,徐南进未依约还款,系违约,应按照《借条合同》中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徐南进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于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能不履行,虽然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第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届至,但吴全官基于徐南进此前的违约行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最后一笔未到期债务。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在徐南进、蔡右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全官与徐南进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徐南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南进、蔡右柑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全官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中徐南进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南进与蔡右柑共同偿还。综上,徐南进、蔡右柑应共同偿还吴全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徐南进、蔡右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全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万分之五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全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徐南进、蔡右柑共同负担4247元,由原告吴全官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叶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