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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665号罪犯李柱,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号日作出(2013)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柱犯盗窃、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柱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庆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李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柱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柱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柱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