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逮捕并执行。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黑L92H**出租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海洋之星洗浴中心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黑L92H**出租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海洋之星洗浴中心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5月30日,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92H**的公路营运出租车行驶到五常市广电局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驾驶营运性车辆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三天)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