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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桂萍与鲍家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黄桂萍(又名黄桂平),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鲍家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黄桂萍与被告鲍家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家风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萍诉称:原告与被告鲍家风于2003年开始生意来往。2012年3月份,被告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夏天,被告借款30万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3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00万元,都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鲍家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据。后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共还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先前的欠条底部书面承诺于2014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但被告承诺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鲍家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家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鲍家风向原告黄桂萍(黄桂平)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100万元,后被告鲍家风共还款20万元。同年10月5日,被告鲍家风在先前出具的欠条上书面承诺于同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黄桂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桂萍出示的一份欠条及南安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因被告鲍家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鲍家风尚欠原告黄桂萍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家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桂萍欠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鲍家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