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4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518号。负责人:吴威,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后浦村,机构代码:70439736-8。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执行人: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2幢D1207室,机构代码:72278767-7。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执行人:胡海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其他,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高玲丽,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其他,住杭州市江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款3113565.6元、执行费33536元。但被执行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所有的存款3147101.6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越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