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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有伦与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伦,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高有伦,农民。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有伦诉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电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伦、被告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伦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带领20名农民工在被告公司土建维护杂活。被告杂活完工后,拖欠工人工资33000元未支付。几年来一直讨要,被告以大唐洛阳热电厂没有给该公司结账,等大唐洛阳热电厂结算后付款为由,迟迟不予归还。近年来我多次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也多次到被告公司交涉,被告公司一直不予付款。为此事20名民工春节期间到原告家讨要,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高息贷款归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先后到洛阳市信访局多次反映此事,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所欠工资。2013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洛阳市信访局回复承诺欠款33000元暂时放一放,等大唐洛阳热电厂结算。又一年过去了,我多次找被告公司讨要,仍分文未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款33000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豫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信访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原来的结算凭证,以便双方进行对帐核查,原告至今没有拿出相关材料,被告无法向大唐洛阳热电厂进行结算,无法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3、双方对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到洛阳市信访局就讨薪一事,寻求救济。2013年1月6日,被告公司向洛阳市信访局出具《关于高有伦反映问题的回复》,载明:“关于高有伦反映2005年至2006年新安县城关镇建材市场在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未付11万元问题的回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1万元其中有3.3万元由于我公司没有从大厂结账。暂时放一放等大厂结算后在给予结算。2、其它8万元我公司春节前先付50%,剩余的4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还了8万元,剩余3.3万元,公司以未经结算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后,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就劳务费支付问题达成的协议,应是双方对工资款项所达成的结算依据。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交付相应的结算凭证,其公司无法向大唐洛阳热电厂进行结算,因此无法支付给原告工资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支付3.3万元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有伦支付33000元劳务费及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有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洛阳豫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